陈键城律师亲办案例
理论上与司法实践上的疑罪从无之差异
来源:陈键城律师
发布时间:2014-12-19
浏览量:550

理论上与司法实践上的“疑罪从无”

基于蔡某A走私案件

案件要旨

疑罪从无的情况下,对被告人之所以宣告无罪,实际上是在既不能认定有罪也不能肯定无罪的情况下不得已作出的一种选择。而这种推定显然可能放纵个别真正的犯罪分子为代价的。长期以来,对刑事案件中的认定无据,否定无理疑罪问题没有纳入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畴,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有罪还是无罪等关键问题存在重大分歧的疑难刑事案件,大都不敢也没有法律依据作出无罪判决,而是采取反复退回补充侦查、司法机关内部进行协商、请示上级机关甚至将案件长期挂起来的做法。

基本案情

创科通公司为进料加工企业,经该公司负责人关文和(在逃)决定,该公司于2011620日至201274日期间将本公司的 保税货物指标提供给“天阔”公司以及他人进口货物,被告人蔡某B负责将本公司以上述方式走私的货物运至利用创科通公司保税指标走私货物的公司以及个人,并负责收取相应“指标费”。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计核,创科通公司提供保税指标给他人走私货物共计偷逃税款12192408.35元。20116月至20127月初,被告人蔡某A同何某(在逃),以“百联”公司名义利用创科通公司的保税货物指标走私进口货物,在该过程中,被告人蔡某A提供车辆接送上述走私货物、提供资金支付相应“指标费”。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计核,以“百联”名义走私货物偷逃税款8469520.57元人民币。广阔公司又名“天阔”公司,经被告人林某决定,该公司于201110月至20121月期间,利用创科通公司的保税货物指标走私进口货物,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计核,广阔公司走私货物偷逃税款3722887.78元。

争议要点:第二被告蔡某A是否利用百联公司走私

辩护意见

关于本案,作为本案第二被告的辩护人的邱戈龙律师与黄雪芬律师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蔡某A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达到关联性、客观性、一致性、充分性、整体性的要求并决定进行无罪辩护。其理由如下:

一、 被告人蔡某A没有走私普通货物的主观故意。

1 通过蔡某A的供述以及董某与邱某的证言可以得知蔡某A并没有借车给给何某走私的故意,借车纯属于朋友间正常的借车行为。

2 被告人蔡某A认为转账邱某账户是民间返还借款的行为,与走私普通货物无关,若是视为走私款项的话,蔡某A无从中得到利益是不正常的。并且蔡某A所汇的名为邱某的账户是何某在使用,并且所汇款项均为整数,符合还款的规律。公诉机关没有提供何某、何某老婆付亚燕、何某小孩干爹洪海文的证言进行核实和佐证蔡某A转账邱某账户的钱款是否为还借款性质,只是主观臆断蔡某A转账邱某账户是蔡某A本人用于走私普通货物的钱款。公诉机关并没有证据证明蔡某A的还款系蔡某A用于走私行为的客观事实和主观故意。

3 邱某、董某20129月到蔡某A万事达公司催品生产,送一下配件,包装盒,并无安排他们接手机主板液晶屏灯,也没有安排董某与邱某接蔡某B送来的货。

二、 蔡某A没有伙同何某走私普通货物,蔡某A没有走私普通货物的客观事实

1 邱某、董某口供均为提及蔡某A与何某有过任何合谋

2 蔡某A没有在《收款收据》《送货单》等票据上签名,也无经手交易涉嫌走私手机配件货物

3 从蔡某A的口供可以得知其不认识蔡某B,百联公司联系货物都是何某在联系

4 从案卷材料可知,蔡某A没有联系任何一笔业务,百联公司联系业务一直都是何某在实际操作。具体安排邱某、董某的具体工作和发放两个人的工资也是何某在实际操作,也就是说是何某在利用“百联公司”的名义在进行交易,其与蔡某A没有任何关系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蔡某A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参与利用他人保税指标走私货物,走私偷逃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A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给予减轻处罚。综上所述,法院作出如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专家点评

由于本所律师为第二被告的辩护人,所以仅就本案关于第二被告的情况作出如下点评,首先的落脚点就是认定本案第二被告蔡某A是否利用百联公司进行走私。笔者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蔡某A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刑法原则和为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为处罚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简历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对于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虽然本案蔡某A最终是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但是回头看检察院起诉蔡某A走私的金额为8469520.57元人民币与最终获刑的对比,很容易让人明白这绝对是个大突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157条规定,个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5万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偷逃应缴税额在1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偷逃应缴税额在5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按照检察院的起诉涉及金额,蔡某A本需判处十年以上,但最终只是获刑三年。再看法院判决书认定蔡某A走私普通物品罪的理由是十分牵强的。这不禁会引发为何差异如此之大的思考。这是不是就是“疑罪从无”现实与理论的差异呢。

司法实践中,在定案事实和证据上存在疑问的案件时有所见,这些案件都涉及定案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问题。所不同的是,有的案件的最终结果是因证据不足而对被告人宣告无罪,有的案件是因为有了权威机构作出DNA等技术鉴定才使证据不足的问题合理得到解决,从而使罪犯落入法网。基于本案,辩方在质证时候已经对控方指证的多项事实进行答辩了,但是法院最终只是采纳部分事实,并对蔡某A定罪。这不禁引起无罪辩护理论与现实的差异的思考。基于本案,很多证据都存在疑点,比如说当庭辨认的过程中,是否确实做到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特征相类似的其他对象中呢。长期以来,对刑事案件中的认定无据,否定无理疑罪问题没有纳入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畴,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有罪还是无罪等关键问题存在重大分歧的疑难刑事案件,大都不敢也没有法律依据作出无罪判决,而是采取反复退回补充侦查、司法机关内部进行协商、请示上级机关甚至将案件长期挂起来的做法。其惟一的法律依据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有关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补充侦查的规定。这种做法的结果,必然导致被告人长期受到超期羁押、严重侵犯其合法的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对于判决结果,本案辩护律师是表示满意的,这也是中国目前第一例,要真正做到疑罪从无在当今中国社会是比较难去实现的。司法统计表明,我国地方人民法院每年审结的一审刑事案件大约在50万件、被告人在60万人左右。在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存疑无罪制度之前,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经过审查后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而退回补充侦查的,大约占公诉案件总数的5-10%;而在确立疑罪从无制度后,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而宣告无罪的案件,多则几千件,少则几百件。从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每年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来看,在全国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被告人中,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宣告无罪的:1997年为1170人、1998年无此数据、1999年为5878人、2000年为6617人。司法实践证明,在这些宣告无罪的被告人中真正属于因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不足一半。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两高《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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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陈键城
  • 执业律所: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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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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